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附民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附民字第19號原告 歐福長 訴訟代理人 陳聰敏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告 黃連興 生前住高雄市○○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7年度交易字第18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12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埤仔頭街與埤仔頭路口處,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及路面有「慢」標字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貿然進入該路口,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埤仔頭路西往東方向行駛,進入該路口時,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左側脛骨上端骨折、左側手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大腳趾擦傷、左側小腿表淺性損傷之傷害,致原告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29元、看護費用192,000元、就醫交通費用3,680元、家屬照顧原告回診及復健之必要工資支出10,5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共計507,60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7,6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陳述或聲明,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因被告已於107年12月3日死亡,經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為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自無庸於主文欄內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姚怡菁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黃昰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