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19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1906號聲請人 黃中辰 即 黃朝楷 之繼承人相對人 李春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發票日、到期日之記載為發票人意思表示之內容,而非事實之記錄,故所記載之日,如為曆中所無者,應衡諸當事人之真意後,以該月之相當之日為發票日、到期日。經查本票票號為CH345043所載發票日、到期日均為民國107年2月30日,係曆中所無之日期,應分別以該月之末日為發票日、到期日,併予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楊泓銘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7年度司票字第1906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即提示日)│││├──┼───────┼─────────┼───────┼──────────┼────────┼──┤│001│106年8月10日│50,000元│106年8月10日│107年7月1日│CH345027││├──┼───────┼─────────┼───────┼──────────┼────────┼──┤│002│106年8月31日│40,000元│106年8月31日│107年7月1日│CH345028││├──┼───────┼─────────┼───────┼──────────┼────────┼──┤│003│106年12月2日│30,000元│106年12月2日│107年7月1日│CH345034││├──┼───────┼─────────┼───────┼──────────┼────────┼──┤│004│107年1月16日│30,000元│107年1月16日│107年7月1日│CH345038││├──┼───────┼─────────┼───────┼──────────┼────────┼──┤│005│107年2月28日│20,000元│107年2月28日│107年7月1日│CH3450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