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附民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107年度簡附民字第86號原告 陳光振 被告 陳光民 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20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為兄弟,基於恐嚇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21日6時許,前往彰化縣○○鄉○○巷00弄00號原告居處,將寫有「送一桶汽油欠錢還錢敗尾」之紙條包覆在裝有汽油之保特瓶外,並將上揭保特瓶置放在停放於上揭處所門口,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菜籃內,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光振,使陳光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致生原告之損害,上開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69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在案,爰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非財產損失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希望雙方放下恩怨,願包6,000元左右之慰問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200號刑事判決認定,並判處被告罪刑在案,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權利之事實,已如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再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審酌原告現齡58歲,大專畢業,被告現齡68歲,以農為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兩造為兄弟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考量被告以放置汽油保特瓶之方式恐嚇加害生命、身體之加害手段、情狀、原告因而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依據。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因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其既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依上開說明,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7日起,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對原告負法定遲延責任,是原告就此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姚志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