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9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59號原告 張迪凱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 律師被告 陳鈴妙
張凱斐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駿騰 被告 張雅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 張鴻喜 所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鈴妙、張凱斐、張駿騰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之父張鴻喜於民國107年5月4日簽立買賣契約書,原告以新臺幣(下同)5,613,600元買受張鴻喜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並交付定金2,800,000元,約定其餘尾款待移轉登記後再予付清。詎張鴻喜於107年5月27日亡故,被告均為其繼承人而繼受上開買賣關係,且迄未就該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經函請履約但無結果,爰依買賣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告就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辯稱:伊等均為張鴻喜之繼承人,對於本件原告請求無意見等語。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水鄉農會存摺影本2份、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並經被告於書狀內及言詞辯論時所自認(卷26、33、40頁),應認屬實。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亦有規定。而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復為民法第759條所明定。從而,原告依買賣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附表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移轉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表┌─┬────────────────────────┬─┬─────┬──────┬──────┐│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註││├───┬────┬────┬───┬──────┤├─────┤│││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彰化縣○○○鄉○○○段││187││1,519.25│4分之1││├─┼───┼────┼────┼───┼──────┼─┼─────┼──────┼──────┤│2│彰化縣○○○鄉○○○段││188││51.67│4分之1││├─┼───┼────┼────┼───┼──────┼─┼─────┼──────┼──────┤│3│彰化縣○○○鄉○○○段││287││86.96│4分之1││├─┼───┼────┼────┼───┼──────┼─┼─────┼──────┼──────┤│4│彰化縣○○○鄉○○○段││289││197.84│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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