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進添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聲沒字第1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進添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送強制戒治後戒治完畢出所,並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惟按如單純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非為該不起訴處分之確定效力所及,復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仍未偵查終結,應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至扣案毒品在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被告刑事案件中之證據之必要者,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准許檢察官為單獨沒收之聲請。
三、經查: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20日18時
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經本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2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被告之抗告而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7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被告之抗告而送強制戒治,於107年8月21日戒治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觀察、勒戒裁定、強制戒治裁定、駁回抗告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而同案查扣之白色粉末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28公克、0.023公克、0.027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均含有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9月5日 高市凱 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1765卷第27頁),是上開扣案之物品經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違禁物無訛。
㈡惟本案被告係於106年7月20日16時48分許,經員警當場查獲
正進行毒品交易,並由員警目擊被告將手中持有之3包毒品丟棄至路邊,因而扣得扣案之海洛因3包,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足徵被告係於前次施用行為後取得並持有扣案之毒品,扣案之海洛因3包即與被告前揭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無關。而檢察官以107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所為不起訴處分,乃係對被告於持有扣案毒品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所為,而被告持有扣案之海洛因3包之行為,既與被告前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間無關,即無得吸收之一罪關係。從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持有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是否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在被告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尚未偵查終結前,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乃屬重要之證物,自不得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銷燬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實有未洽,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承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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