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29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翔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43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翔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塑膠削尖吸管、玻璃吸食器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翔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被評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1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539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7月30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朋友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游翔仲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塑膠削尖吸管、玻璃吸食器各1支,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收據各1件、扣案物及蒐證照片共6張、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6日編號UU/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
第2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施
用毒品前科,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業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扣案塑膠削尖吸管、玻璃吸食器各1支,係被告所有而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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