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111號原告 朱茂松 被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張俐雯 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債務關係,而遭強制執行,致原告之不動產遭假扣押拍賣,而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查詢單所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所持有面積僅45.1平方公尺,並非319.58平方公尺,為免與其他共有人之糾紛,於是提起本件訟。
三、並聲明:㈠確認本人可供執行假扣押之不動產僅有:1.彰化縣○○鄉○
○村○○巷00號之房屋,面積為45.1平方公尺。2.彰化縣○○鄉○○段○○○號之土地,面積為137.59平方公尺。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方面均稱:
一、本件對造並無確認利益,若對系爭房屋之受強制執行範圍有意見,應向執行處聲明異議即可,如有第三人權利受損,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對於原告聲明所稱的財產為原告所有,並不爭執。
二、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受強制執行之範圍有所爭執,故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確認原告可供強制執行之不動產範圍等語。而被告則以本件並無提起確認訴訟之利益,原告應以聲明異議方式為救濟等語抗辯。
二、經查:
(一)按權利保護要件,係指當事人對法院請求為有利於己之本案判決所必要之要件,所謂本案判決,係指法院對於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決而言。蓋原告必須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法院始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若其訴訟標的非屬適合利用訴訟解決之客體或有其他更適當之權利救濟方法,即無權利保護必要。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依上開規定,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須具備二要件,一為確認利益,二為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若欠缺其一,其訴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而應予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參照)。是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確認其可供強制執行之不動產範圍,並無法變更執行法院實施強制執行之範圍,於原告私法上地位之不安狀態無法藉由本確認之訴排除之,故認本件原告訴請本件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核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二)又若如原告所言係對系爭房屋之受強制執行範圍有意見,應屬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提出聲明異議之範疇;倘第三人對於執行法院所執行之範圍有異議,則亦應尋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可供執行假扣押之不動產僅有:1.彰化縣○○鄉○○村○○巷00號之房屋,面積為45.1平方公尺。2.彰化縣○○鄉○○段○○○號之土地,面積為137.59平方公尺。於法未合,洵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