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48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叁包(毛重共計叁點伍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叁包(毛重共計叁點伍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壹點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楊文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前科之記載應補充為「楊文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
88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保護管束期滿後,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45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89年9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58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8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
4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另於88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580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褫奪公權8年,嗣經高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0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年2月,褫奪公權8年,再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臺上字第4250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復於9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59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33號裁定各減為4月、8年2月(不符減刑要件)、6月、4月、2年(不符減刑要件),並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月、2年9月確定,接續執行,迄於99年11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惟其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1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假釋乃被撤銷,尚餘殘刑1年8月28日,現在監執行中(未構成累犯)。」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不知戒絕毒品,再次購買毒品施用,殊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非鉅,且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者,扣案之白色碎塊2包(驗餘淨重共計1.18公克),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存卷可按,而扣案之白色晶體13包(毛重共計3.5公克),經警以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初步檢驗報告單及相片在卷可按,分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均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爰均併依同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因業已滅失,均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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