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4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蘭星輝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355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2699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先後數次以簡訊騷擾告訴人,因該等騷擾之行為,均時間密接,顯係基於一個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接續所為,在法律評價上應僅為接續犯,於法律上應評價為一個犯意下所為之持續行為。被告雖於先後二行為中違反民事保護令所禁止之數種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規定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一犯意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應屬單純一罪,仍只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爰審酌被告罔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法治觀念淡薄,對被害人甲○○造成生活騷擾、精神壓力之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緩刑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