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宇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147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宇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宇森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8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及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揭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9月接續執行,於98年8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3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10月11日晚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加入燈泡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屬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0年10月14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卷附之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次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足參,則被告於前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經再犯,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等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
5年戒斷期之存在,參諸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仍再犯本案,顯見其無戒除毒癮之意,其行為構成累犯並應依法加重,惟衡施用毒品係自我戕害,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犯罪所生危害非大,且被告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動機、目的、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