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5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遠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794、20188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2896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高遠志犯竊盜罪,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四次侵犯他人財產安全,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知所悔悟,所竊現金數額非鉅,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原諒,現就讀大學社工系夜間部,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諭知,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2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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