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76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133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林明正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88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90年5月24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90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執行完畢。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並起訴,嗣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9月3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徒刑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及妨害兵役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15日,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1年,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99年8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9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英 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4月17或18日凌晨某時許,在其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另行於同年月20日凌晨某時許,仍在上開住處,以用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4月21日,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液送驗,檢出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其同意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次查93年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95年度第7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88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90年5月24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90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足參,則被告於前案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經再犯,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等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參諸前揭判決及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前開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以分論併罰。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列前揭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惟施用毒品,不僅足以戕害其個人身心,且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甚重,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徒刑之執行助其戒除毒品,仍再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均構成累犯應予加重,惟念其犯後即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素行、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後,再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書記官戴仲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