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美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美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淑美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2年3月29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經貿二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44分,行至臺中市○○區○○○路○○○路0段設○○○○○號誌之交岔路口前時,欲搶快通過該路口竟跨越行車分向管制線(按即雙黃線)騎入對向車道,致在該路口擦撞由告訴人 羅義鋒 所騎乘行駛在其前方正依燈號指示欲左轉進入臺中市○○區○○路0段○○○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左手肘擦傷、左手臂擦傷之傷害等語(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0、3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葉培靚法官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嘉仁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