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麗華
林錦聖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李麗華、林錦聖共同連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動賭博機具「小 瑪莉 」(均含IC板)貳台及機具內賭資新臺幣柒仟柒佰肆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李麗華與林錦聖及綽號「 興旺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由林錦聖及「興旺」分別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十九年七月二日起,提供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各一台,置放於台北市○○區○居街○○○號李麗華所開設之雅漫畫屋(兼洗衣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共同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多次,所得由李麗華分別與林錦聖、「興旺」對方。嗣於同年七月十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當場賭博之器具即電動賭博機具二台(均含IC板)及在賭檯即機具內之賭資新台幣(下同)七千七百四十元。
二、訊據被告李麗華與林錦聖對右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渠等所供互核相符,並有電動賭博機具及賭資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罪。被告李麗華與被告林錦聖間,被告李麗華與「興旺」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聲請人雖未就被告李麗華與「興旺」間之賭博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該部分與已聲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二台(均含IC板)及賭資七千七百四十元,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檯之財物,併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宋松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瑞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