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敏莉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七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敏莉以駕駛機車送報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下午二時廿五分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載運報紙沿臺北市○○○路慢車道往公園路方向行駛,途經愛國西路、公園路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在市區道路之行車速度不得超過四○公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貿然以時速四○公里以上之行車速度前駛,以致追撞同向在前 蕭黃順馨 所騎乘之腳踏車倒地,蕭黃順馨受有頭部鈍傷及雙膝挫傷等傷害。案經被害人蕭黃順馨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張敏莉涉有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三、查本件告訴人蕭黃順馨告訴被告張敏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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