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七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七十五年九月間,涉犯刑法第二零一條第二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七十六年五月十八日開始偵查,而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故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再依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本案時效停止原因已達前述十年期間之四分之一,即二年六月以上,是時效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從而本件追訴權之時效迄今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翠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