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О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為喬可登公司、法林鐵板燒餐廳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欲成立另一家新公司,因其名下已有前開二家公司,乃在徵求其員工及親友甲○○、 陳麗潔 (即 陳麗華 )、 陳麗美呂再興蔡美玲簡新益 及乙○○等人同意下, 由渠 等擔任址設台北市○○○路○○○巷○○號之新設立公司即瑞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登公司)股東,而有關該公司之出資、營運及出資事由則均由丙○○負責,為公司實際負責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申請瑞登公司設立登記時,明知該公司應收之股款,甲○○等七人實際上均未繳納股款,於同年月十七日由丙○○提供瑞登公司辦理設立登記所需資金金額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以現金存入之方式,存入該公司(籌備處)設於中興商業銀行(中興銀行)之帳戶內,以該帳戶之存款證明充作向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驗資所需資金之申請證明文件,表明上開股東出資完足,並已向股東收足股款;丙○○復將該文件交由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於同月二十七日憑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辦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審核人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設立登記事項卡」等文件,據以發給公司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司管理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告訴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此外,復有證人甲○○、陳麗潔(即陳麗華)、陳麗美、呂再興、蔡美玲、簡新益及乙○○等人供證在卷,並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八十九年六月七日北市建商二字第八九二九五三八0號函所附瑞登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資料在卷可資佐證。再經本院觀諸卷附瑞登公司籌備處之中興銀行活期存款及資金來源明細表,該公司所需資本額六百萬元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存入,旋於同年月十九日提領完竣,已足徵該存款非屬瑞登公司所有,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否則如此鉅款焉能於存入不足二日內悉數提領完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犯罪後,公司法業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布,0月000日生效,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將上開法定刑之罰金部分改以現行貨幣新台幣計算,原刑度並未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處斷。被告明知瑞登公司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提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設立登記,致使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掌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公文書上,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公司負責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文件表明收足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會計人員辦理公司登記事宜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處斷。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惕。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簡覆表在卷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段景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琇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實,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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