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㈠犯罪事實:甲○○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於民國96年5月3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代價,將其於91年10月28日所申辦之上海商業儲蓄中壢分行(下稱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甲○○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5月30日之某時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係網路「 瑋瑋 小舖」賣家之會計部人員致電予乙○○,佯稱其前網路購物,因轉帳出現問題,須至郵局以自動櫃員機取消訂單,致使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9時3分許,依指示前往新竹市○○路○○○號之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至甲○○上揭上海銀行帳戶內,嗣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甲○○偵查、本院訊問時不利於己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警詢中之指述。
㈢上海銀行96年6月12日出具之上中業字第09600158號函附之被告甲○○上開帳戶之開戶相關資料明細及資金往來明細。
㈣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㈤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㈥被告甲○○雖坦承於上開上海銀行帳戶為其申請開立,然矢
口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其提款卡、存摺於95、96年間因當時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4樓之住處遭竊而遺失,且其不知存簿、提款卡係於何時遺失,故未辦理掛失止付亦未報案云云。惟查:
⒈被告甲○○對於上開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所遭竊之時間、地點,前後供述不一:先辯稱: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因積欠中華銀行2期貸款未繳於96年1月間被拖走,因其當時於桃園縣八德市星林汽車旅館擔任晚班櫃檯並定居於旅館,而該車係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位置,故不知該車被拖走。其所有之上海銀行存摺及提款卡置放於該車因車子被拖走便遺失,且因其無力繳交貸款故並未處理車子的事情,亦不知上海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放在車內,故亦未辦理遺失手續,又因習慣在存簿上填寫密碼以免忘記云云(見本院卷第10頁),復於本院訊問時改稱:於95年底到96年底的時候在八德市工作,可能是那時候我中壢市○○○路1段11號4樓之住所被人家開鎖盜走上開上海銀行之存摺、提款卡而遺失云云(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24頁),則其辯稱前後矛盾不一,顯係卸責之詞,被告上開所辯即屬無稽。
⒉依社會常情,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交付甚至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一般人實難輕易取得他人之存簿、提款卡,甚至有以提款卡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蓋以提款卡多位數密碼之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而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以免帳戶款項遭人盜領。以被告正值青壯,且已有社會工作經驗,對於上開常識自不能諉為不知,若確有遺失存摺、提款卡等物之情形,豈會甘冒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有心人士作為犯罪工具利用之危險,而遲遲不報案或辦理掛失?顯悖於一般人對帳戶管理之常情。
⒊況各金融機構之提款卡之密碼僅係提供帳戶所有人知悉,金融卡所有人亦通常會另外自行設定,他人實無從知悉該密碼為何,苟單純僅係遺失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他人難以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提款之工具,況一般設定密碼,必以自身熟悉而旁人無從猜測之數字組合為要,被告不僅將存摺及提款卡放置於同一處所,提高遭人盜領之危險性,且將密碼寫在存簿上而未與提款卡分開存放,則形同未設密碼,豈不違背常理,啟人疑竇。
⒋另自實施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愚昧之人,渠等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遭竊或遺失後,為防止該帳戶之款項遭人盜領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渠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其犯罪目的,無異為人作嫁。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又豈是聰明狡詐之詐騙集團所可能犯之錯誤。簡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詐騙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於約定期限內去報警或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
⒌綜上,被告辯稱其存摺、提款卡遭竊云云,顯有重大悖情之處,不值採信。被告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自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㈠按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中,受交付詐欺財物固屬整個詐欺行為
之一部,惟若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而無其他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者,仍應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因郵(電)匯業務之快速、便捷特性,被詐欺者以郵(電)匯方式匯出財物時,施詐者得輕易透過所取得之人頭帳戶迅速領取,無須再藉由帳戶所有人之協力,故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之行為,僅屬於他人實施犯罪之提供便利助力之幫助行為。從而,本件被告提供帳戶、存摺等供他人為詐欺犯行使用,並未對被害人等施用詐術或收取金錢,尚非詐欺之構成要件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㈡審酌近來國內多有詐欺、恐嚇集團犯案,均係借用人頭帳戶
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存簿、提款卡,足以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實際上亦已使被害人受詐騙而無處求償,且犯後猶否認犯行,試圖掩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書記官柯雅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