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65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文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文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㈠前案部分:謝文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3月4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
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另犯他案,前開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3案,後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3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10日確定;以103年度基簡字第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均於103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亦構成累犯)。
㈡查獲經過補充為:嗣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於104年4月3
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前當場查獲,謝文凱於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且同意採尿送驗,並願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謝文凱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⒉扣案物照片1張。
二、論罪科刑: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即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同上偵卷第10頁),堪認被告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偵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㈣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屬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575號被告謝文凱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市七堵區戶政事務所)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2年3月4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同年8月5日,因另犯他案而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4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同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3案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基簡字第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1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火車站之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於同年月3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前當場緝獲,除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外,復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文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4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應堪認定。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檢察官黃耀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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