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6號原告 何燦村 訴訟代理人 林昀璇 律師被告 楊玉娟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三0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一0三年十一月六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次序8」之「第2順位抵押權」欄違約金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貳佰捌拾捌元,分配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貳佰捌拾捌元。「次序11」發還原告之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捌拾伍萬壹仟伍佰貳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仟叁佰壹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開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30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6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12月19日實施分配,嗣原告於同年12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同時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之證明,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明確,並有本院收文戳附於本件起訴狀足憑,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102年5月28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並以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最高限額22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復同時簽發如附表二所示面額130萬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嗣被告以原告未清償借款為由,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2年12月19日以102年度司票字第486號民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被告乃以此民事裁定及民事裁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後拍賣,拍定之價款為2,802,000元,詎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11月6日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除將130萬元之本金及77,786元之利息(按週年百分之6計算)列入分配外,竟併將雙方當時所未約定之違約金946,400元列入分配(原告本對雙方有無約定違約金,亦有所爭執,但本院提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及相關資料供原告辨識後,原告就此不再爭執,僅爭執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且違約金係以每萬元每逾一日以20元計付,已接近本金之八成,更遑論未併計利息部分,約定之違約金金額顯屬過高,應予酌減為零,則扣除違約金946,400元後之餘款1,110,811元應悉數退還原告,為此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系爭分配表「次序8」之「第2順位抵押權」欄違約金金額應更正為零,不得列入分配,「次序11」發還債務人之金額更正為1,110,811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略以:系爭抵押權有違約金之約定,此觀諸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上均記載「違約金:按每萬元每逾一日罰新台幣貳拾元計付。」自明,且系爭抵押權登記乃原告親自至地政事務所核對確認無誤,原告嗣後否認,難道是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審核錯誤?且有違誠信。況且,原告若向金融機構借款,一樣會有利息、違約金之約定,尤其違約金就是對債務人債務不履行之懲罰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分配表、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86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除堅認兩造確有違約金之約定且未過高外,對於原告之其餘主張並不爭執,是本件之爭點即為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茲析述如下:
(一)觀諸被告所提之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違約金」欄項下均載明「按每萬元每逾一日罰新台幣貳拾元計付」等語,堪認該違約金債權應在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則系爭分配表據以計算並列入優先分配範圍,洵屬有據,先予敘明。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文規定。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固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然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807號判例參照)。茲審酌被告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130萬元借款債權為金錢債權,倘原告遵期履行清償債權之義務,則被告所能預期之收取之利益,應為該金錢所生之利息所得;如原告遲延清償,則被告所受之損失亦以未能及時所取得該金錢所生之利息為常情。則該債權約定之違約金為每日每萬元20元,相當於年息73%(計算式:20元÷10,000元×365日=0.73),顯然高於金錢債務之遲延損害。再參酌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開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以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而違約金雖重在督促債務人履行債務,填補債權人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與利息之性質不同;惟如允許債權人以違約金之名目,巧取逾週年20%之利得,與上開法律規定意旨顯有違悖等情事,認被告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違約金應酌減以週年20%計算為合理(本院按:或有謂一般金融機構之違約金均以遲延利息之百分之20計算,本院將違約金酌減至週年20%,仍屬過高。但本院考量被告乃民間借款人,且系爭抵押權係屬第二順位抵押權,非如同金融機構之抵押權順位在前,易獲得十足之擔保,自應承擔遠高於金融機構之貸款風險,因此違約金自不宜比照金融機構,而以民法規定之利息上限作為違約金之上限,應屬合理)。據此計算,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自102年8月27日起至103年8月25日止之違約金應計為259,288元【計算式:(130萬元×20%)×(364/365)=259,2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復按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乃為預定抵押物應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所設定之抵押權。如所預定擔保之債權非僅限於本金,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約定擔保範圍內之違約金,固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但仍受最高限額之限制,故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連同本金合併計算,如超過該限額者,其超過部分即無優先受償之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6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主張之系爭抵押權為擔保最高限額220萬元,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被告得以系爭抵押權權優先受分配之金額,於扣除本金130萬元、利息77,786元後,可得主張優先受償之違約金債權應為822,214元,而前開經酌減後之違約金為259,288元,尚未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自亦應悉數列入分配。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於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8被告之債權違約金金額變更為259,288元,分配金額變更為259,288元,次序11發還原告之金額更正為851,52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書記官俞妙樺┌────────────────────────────────────────────────┐│附表一:104年度訴字第46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1│新北市○○○區○○○段│麻竹坑小段│0000-0000│建│72.00│全部│├─┼───┼────┼────┼─────┼──────┼─┼─────┼───────────┤│2│新北市○○○區○○○段│麻竹坑小段│0000-0000│建│16.00│全部│└─┴───┴────┴────┴─────┴──────┴─┴─────┴───────────┘┌─┬─────┬───────┬───┬───────────────────────┬────┐│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築│││││建物門牌│料及房│││││號│││屋層數│合計│材料及用途│範圍│├─┼─────┼───────┼───┼─────────────┼─────────┼────┤│1│00000-000│新北市雙溪區平│1層樓│1層:69.85│平台:7.98│全部││││林段麻竹坑小段│加強磚│合計:69.85││││││0000-0000│造│││││││0000-0000地號││││││││--------------││││││││新北市雙溪區梅││││││││竹蹊26號││││││├─────┼───────┴───┴─────────────┴─────────┴────┤││備考││└─┴─────┴────────────────────────────────────────┘┌──────────────────────────────────────────┐│附表二:103年度除字第42號│├──┬────────┬──────┬──────┬──────┬─────┬───┤│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備考││││(民國)│(民國)│(新臺幣)│││├──┼────────┼──────┼──────┼──────┼─────┼───┤│001│何燦村│102年5月28日│未記載│1,3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