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5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5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呈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3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呈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呈祥因贓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復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所犯,其餘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則均係在之後所犯,而經各原確定判決分別依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處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茲分述如下:㈠刑法第5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
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102年1月23日修正
,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有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雖亦有變更,然因本件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已無比較實益,爰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執行卷第2頁),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同條例第5條復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雖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然受刑人均在該條例施行前即遭通緝,且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編號3、4所示之罪、編號5所示之罪,係分別迨至103年間始經緝獲接受執行、審判或偵查,均非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依上開規定,本件並無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之餘地,從而,檢察官未聲請減刑而逕行聲請定應執行刑,核無違誤,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表:受刑人林呈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5年4月1日│95年2月12日回溯4│95年7月7日││││日內至同年4月1日│││││回溯4日內││├────────┼────────┼────────┼────────┤│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95年度毒│基隆地檢95年度毒│基隆地檢95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1038、1073│偵字第1038、1073│偵字第1641號│││號│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95年度訴字第424│95年度訴字第424│103年度訴緝字第││││號│號│1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5年6月23日│95年6月23日│103年10月1日│├───┼────┼────────┼────────┼────────┤││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95年度訴字第424│95年度訴字第424│103年度訴緝字第││││號│號│17號││判決├────┼────────┼────────┼────────┤││確定日期│95年7月10日│95年7月10日│103年10月2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裁判時否│是││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3年度執緝字第427號(編號│基隆地檢103年度│││1至2前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執字第3383號│││)││└────────┴─────────────────┴────────┘┌────────┬────────┬────────┬────────┐│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5年7月8日或7月9│94年12月間某日││││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95年度毒│基隆地檢103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1641號│偵緝字第234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緝字第│103年度基簡字第│││││17號│148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0月1日│103年12月31日││├───┼────┼────────┼────────┼────────┤││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緝字第│103年度基簡字第│││││17號│1483號│││判決├────┼────────┼────────┼────────┤││確定日期│103年10月20日│104年1月2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3年度│基隆地檢104年度││││執字第3384號│執字第9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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