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18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麗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麗紅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電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鄧麗紅於警詢中之自白(見偵卷第11-14頁)、監視器影像檔案(證物袋內附光碟)。
二、量刑㈠刑度: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隨意拿取店內展示之商
品,且曾一度否認監視器所拍攝之人為自己,且迄今未賠償或返還電鍋(見本院卷第23頁),行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次審酌被告終知坦承犯行、行為動機(供家人使用)、行為時年齡、國小畢業、業家管、自陳家境貧寒及素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不予緩刑:被告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惟被告犯後未賠償店家損害,亦未得店家原諒,故認本案無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狀況,爰不宣告緩刑。
三、沒收查被告所竊電鍋1個(價值新臺幣2,388元)迄未返還店家,有,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該電鍋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310號被告鄧麗紅女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麗紅於民國110年4月9日晚間6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燦坤賣場楊梅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展示之電鍋1個(價值新臺幣2,388元、品牌:聲寶、型號:KH-RF11A)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店內員工 謝均源 驚覺失竊,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均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麗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謝均源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鄧麗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取物品,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11日
書記官蔡欣潔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