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金字第23號原告 吳峰成
吳光裕 上列原告與被告 宋信樺 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附民字第8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至於因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惟並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次按,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立法理由,均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確保政府得藉由有效管理金融機構,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特定存款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參照)。再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繫屬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上開刑事案件係認被告宋信樺等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應論以如上開刑事判決所論之罪及刑,並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等情,有上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及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惟依首揭說明,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宋信樺等人雖有上開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第3項等之犯罪行為,然此核係屬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而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原告自非係因被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不法行為而受損害之人,原告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述不法行為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51萬9,100元及利息,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然本院刑事庭業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1萬9,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紀榮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書記官郭力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