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8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佩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佩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佩君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5月29日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6月9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5月15、16日之某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為警於100年5月18日上午11時許,經高佩君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前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高佩君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100年6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觀察、勒戒後,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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