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6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658號原告 祝美玲 被告 許慶造 被告 許須美 被告 許巧梓 被告 許美英 被告 許美信 前列五人訴訟代理人 張漢民 被告 許重仁 被告 許重義 被告 許意讚 被告 許賢齡 被告 許月英 被告 許哲 被告 許家榕 被告 許利安 被告 許重信 被告 許健時 被告 許炳鉷 被告 陳金榮 被告 許火旺 被告 許重裕 被告 許次 由被告 許瑟芬 被告 許瀞文 被告 許凱傑 被告 許毓芝 被告 許毓珊 被告 許毓真 被告 許文信 被告 許志豪 被告 許嘉浚 被告 許峻浩 被告 許逢顯 被告 許浩文 被告 劉許秀碧 被告 許秀鈺 被告 許重禮 被告 許重堯 被告 許重鉢 被告 許重慶 被告 許月綉 被告 許閔翔 被告 許益銘 被告 許榮吉 被告 許秀暖 被告 許人文 訴訟代理人 范姜炳煌 被告 許力尹 被告 張培 原被告 吳孟徽 被告 蘇品安 被告 許瑟玲 上列四十四人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被告 林朝財 訴訟代理人 賴呈瑞 律師複代理人 顏文正 律師被告 許茂林 被告 楊素晴 被告 許河桂 被告 許博成 被告 許博焮 被告 許麗玉 被告 許麗容 上列八人訴訟代理人劉錦隆律師被告 詹晶玲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 律師
陳婉茹 律師被告 詹許淑貞 被告 許慶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林朝財、被告許茂林、被告楊素晴、被告許河桂、被告許博成、被告許博焮、被告許麗玉、被告許麗容「上列八人訴訟代理人賴呈瑞律師、複代理人顏文正律師」記載,應更正為「上列八人訴訟代理人劉錦隆律師」;「林朝財訴訟代理人賴呈瑞律師、複代理人顏文正律師」。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書記官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