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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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桃簡字第1698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宗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甲基安非他命原淨重零點叁肆玖柒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叁叁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謝宗霖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處之所在鄉鎮應更正「大溪鎮(檢察官誤載為大溪鄉)」,另補充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原淨重0.3497公克,送鑑時取樣0.0135公克鑑驗耗盡,驗餘淨重為0.3362公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等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謝宗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詎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惡性尚重及其犯後態度,兼衡其職業為「工」,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依此職業歷程所能賺取及累積暨基此所應有之資力顯較始終無業或長期待業者為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原淨重0.3497公克,送鑑時取樣0.0135公克鑑驗耗盡,驗餘淨重為0.3362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包裝袋1只且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