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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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仲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0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仲宏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仲宏前於民國92年間,因酒醉駕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營交簡字第405號判處拘役50日(公訴人誤載為拘役20日),於93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1年11月15日19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上某停車場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年月日21時許,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由新北市○○區○○路前往其姐位於新北市○○區○○街○○○號之住處。嗣於同日22時57分許,因其於○○區○○街○○○號與家人因故發生爭吵,為據報到場之員警查獲,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發現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57毫克。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監視錄影畫面照片3張。
(五)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復飲酒後駕駛車輛,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亦漠視己身安危,且其本次之酒測值為0.57MG/L,其酒後駕車上路時經換算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駕駛車輛上路,顯已危害公眾行車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智識程度,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5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姝晴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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