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7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更正被告持有之第2級毒品名稱為「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並補充記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226公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取樣0.0379公克鑑析用罄,剩餘0.0847公克,有該中心鑑驗通知書1紙在卷可憑,該驗餘淨重0.084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第2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樊季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