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1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欽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在桃園縣蘆竹市○○路○段○○○號好市多賣場,徒手竊取店內販售之卡黴速停抗黴菌軟膏及 樂敦妮婕 眼藥水各1組」,補充記載為「在桃園縣蘆竹市○○路○段○○○號好市多賣場,徒手竊取店內販售之卡黴速停抗黴菌軟膏(2條)及樂敦妮婕眼藥水(3盒)各1組,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168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文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有竊盜前科(未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其素行非佳。復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再次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所為非是,及衡酌其竊取之財物價值為1168元,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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