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4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47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彭勝鏈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101年8月13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101年3月26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及富山街7巷之交岔路口處,因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乾派出所警員攔停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
101年4月10日)後之101年7月20日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確有前揭違規事實,遂於101年8月13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原處分書漏載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警員騎乘之機車停在道路偏中央,伊駕車無法通過,故伊駕車越過警車時,已經行駛至號誌燈。當時伊見燈號係綠燈,惟警員認伊闖紅燈,伊要求看監視器錄影畫面,但警員當下無法提出證據,伊因而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又因未收受舉發通知單,以致未繳罰鍰,爰聲明異議云云。
四、查「本法稱修正行政訴訟法者,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修正後,公布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稱舊法者,指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之行政訴訟法。」、「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本法自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之日施行。」,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條、第10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308條第2項規定:「本法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而修正行政訴訟法係由司法院以100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是本件異議人乙○○於101年8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具狀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於
101年8月22日送交本院審理,故本件應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審理,合先敘明。
五、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第1項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再按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六、經查:㈠本件異議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
101年3月26日20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及富山街7巷之交岔路口處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事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乾派出所警員攔停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裁處其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3月26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1年8月13日板監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各1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有瞬間即逝行為,實無法於有交通違規同時,全部得以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況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法律亦未規定均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如汽車駕駛人闖紅燈、未依規定逕行左轉、不服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多屬瞬間即逝,客觀上實無法期待於違規同時即以科學儀器採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2規定所揭示之意旨,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為立即之取締行為,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次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又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方法,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準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所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益彰甚明。是若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166號、第157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本件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當場舉發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埔乾派出所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我當時從板橋縣民大道270巷口往富山街騎乘,靠近富山街7巷口時,就看到有台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闖紅燈,我就騎乘巡邏機車追他,把他攔停下來開單。當時我在他後方大約50公尺,我們是同向車道。當時我在執行巡邏勤務。
將異議人攔下之後,他跟我說再往前開一點,靠近永豐街,我在開單時,他說他沒有闖紅燈,我跟他說有闖紅燈,他問我有沒有監視器,我說我會去里長那邊調。里長附近的監視器都壞了,只剩下一支是好的,整個路口有拍到。異議人在通行的時候並不是剛變換燈號。異議人沒有簽收舉發通知單,我有告訴他違規事實及繳款時間,如我在舉發通知單上的記載。」等語(見本院卷第20、21頁),並庭呈繪有警員目擊違規位置、違規車輛行進動線、警員攔停位置之現場交通設施示意圖1紙及舉發違規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8、34至45頁)。而本件異議人之違規經過雖無其他監視錄影或採證照片等證據資料另為佐證,但當場舉發無須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為必要,案發當時之現場值勤警員亦不失為可資證明之證人身分。今異議人不服原處分而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傳喚證人即舉發警員到庭將整件舉發違規之經過證述明確,並提出攔停現場交通設施示意圖、舉發違規現場照片等資料以詳實其說,衡諸該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其與異議人並不認識,亦無任何嫌隙可言,該警員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有此交通違規,並參酌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復綜觀其證詞均與常情無悖,是其證述自足採信。反觀異議人僅空言否認違規,辯稱警員無法提供違規採證之證據云云,然未能就其主張或抗辯提出反證,其辯詞自無可憑。從而,異議人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㈣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係用以通知駕駛人所
受舉發之交通違規事由,並令受舉發之駕駛人得以知悉「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即完成舉發程序,與該受舉發人是否承認所受舉發之違規事實無涉,更不因受舉發人嗣後拒簽拒收舉發通知單而有異。倘經舉發違規後,受舉發人就違規事實之存否有所爭執,尚得依法定程序提起後續救濟,要非受舉發人當下自認無違規情事,即得恣意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圖求卸責,此觀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擬制送達效果自明,否則不啻鼓勵違規駕駛人若有不服警員取締,均可心存僥倖,以拒絕簽收、拒絕受告知之投機方式脫免罰責,規避警員之合法舉發。職是本件異議人雖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但舉發警員已告知異議人違規事實、應到案日期及處所,業據警員證述明確如前,然異議人仍怠於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而致逾越應到案日期,則異議人自應承受逾期加重裁罰之不利益。故原處分機關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即101年
4月10日已達60日以上,裁處其罰鍰4,000元,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確有於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核無不合。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馮得弟中華民國102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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