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5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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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5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雄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雄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國雄於民國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又因竊盜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4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罪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17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復於95年間因竊盜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後,接續前開1年2月後執行,於96年9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於民國99年
5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據此,本件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6月22日上午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 黎惠君 ,在新北市○○區○○路與中正路口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其因另案遭通緝,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隊偵查 佐湯浩吉 表明身分欲對其攔查,即駕車迅速逃逸,同隊偵查佐 陳景文 見狀遂騎乘機車沿路追緝,途經新北市蘆洲區、三重區、五股區、新莊區、樹林區等地,陳景文於追緝途中數次將機車騎至陳國雄車窗旁,出示配掛於胸前之服務證予陳國雄,同時示意陳國雄停車,惟陳國雄見狀明知已為警方追捕,仍持續駕車疾駛欲脫免逮捕,迨至同日上午11時40分許,陳景文追緝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陳國雄因停等紅燈而陷於車陣中,陳景文見機不可失,遂下車隻身站立於陳國雄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前,持槍同時大喊「警察!」,以表明其身分,陳國雄明知陳景文係依法執行公務,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重踩油門加速欲駛離,陳景文立即對空鳴槍示警,陳國雄仍繼續將車輛加速衝撞,致車輛前方保險桿擦撞陳景文左側膝蓋部位,陳景文遭撞擊後傾跌向陳國雄車身左側,並再度以槍托敲擊擋風玻璃及開槍射擊儀表版部位,制止陳國雄逃逸,然陳國雄仍置之不理,加速開車逃逸,因此造成陳景文受有左側膝挫傷、右側手挫傷及雙手磨損擦傷等傷害,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景文執行公務。陳景文受傷倒地後,陳國雄則趁隙駕車逃逸。嗣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許,為警循線在新竹縣○○鎮○○路○○號將陳國雄緝捕歸案。
二、案經陳景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得,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下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查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皆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國雄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躲避陳景文追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行,辯稱:警方並未對伊出示證件,係員警騎機車撞上伊所駕駛之車輛,之後員警上前敲玻璃,直接開槍,伊以為是流氓,也被嚇到,待燈號轉為綠燈就將車開走云云。經查:(一)證人即告訴人陳景文到庭證稱:「....在捷運蘆洲站旁邊的萊爾富的便利商店前,當時被告就駕車前來,他的窗戶是整個搖下來,我們可以確定開車的人是被告,我們等他太太下車後,我的同事 湯皓吉 要上前盤查他,他是走到車輛的右側,湯皓吉當時穿便服,但是被告一發現有人趨前,湯皓吉當時有大聲喊表示他警察,被告就拋下他的太太重踩油門,當下我們不清楚他的車上是不是有小孩,因為他的小孩子都很小,我騎摩托車在被告後方追逐,當下我就催足油門,一路從蘆洲追到新莊、三重、土城、樹林、板橋,沿路我只要騎到被告的旁邊,我在被告看我的時候,就把我胸前掛的服務證,用手拿起來給被告看,我確定被告有看到服務證,被告也因此還舉起右手示意他要準備停車,但是被告沒有停車,沿路在闖紅燈,只要我一靠近,他就往前衝,一直到新北市○○區○○路那裡又遇到紅燈,且路幅縮小,因此被告他就緊急停在前方的位置,我跟在被告後面跟著急煞車,我機車的車前有碰撞到被告車輛後方的保險桿,我就下車,當時車子還沒跌倒,我就趕快繞到被告的車前,也就是被告車頭的前方,讓他可以清楚看到我,希望可以逮捕被告,我走到被告車前的時候,聽到被告踩油門的聲音,於是我就對空開了一槍,然後被告車子往前頓了一下,我的左腳靠近膝蓋的部分就被被告的車子的前方保險桿擦撞到,因此我重心向前,往被告駕駛座過去,我就再往被告擋風玻璃左前方,由上往下朝儀表板的方向開了第二槍,前方的機車聽見槍聲就趕快閃開,被告看到綠燈,就加足油門往前衝,當時我還在被告車子駕駛座的左前方,我有用我的槍托敲了他的前擋風玻璃兩下,但是被告還是右轉逃逸。....我當時站在被告車頭的正前方時,我的服務證還是掛在胸前,我有跟被告說我是警察,快點熄火下車。」等情(見本院102年1月11日審判筆錄第4-5頁),顯見證人即告訴人陳景文於騎機車緝捕被告期間,服務證均配戴在胸前,且一再表明其警察之身分,被告應已知證人陳景文為執行公務之目的欲攔查其車輛。(二)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因為我先前涉及竊盜案件,遭判決6個月徒刑,為了不想去服刑,所以警方查緝我時,我才會迅速駕車逃逸,躲避警方查緝。....我在新北市○○區○○路、中正路口時見警方查緝我時,我隨即駕車逃逸,但警方騎乘905-HTR號警用機車沿途追趕時,再度喝令我停車,當時我因為深怕為警查獲到案,家中老婆、小孩無人照顧,所以我才會繼續逃逸躲避警方追緝。....直到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當時該路口是紅燈,前方停了多部機車,所以我無法繼續往前行駛,我情急之下,馬上急踩煞車,從後追趕的905-HTR號警用機車,也同時因為反應不及,進而從後撞上我所駕駛CL-9701自小客車,警方隨即繞到我駕駛座旁,敲打我的玻璃,大喊「警察、停車」,隨即再繞到車前方,舉槍喝令我下車。我情急之下,我當時也顧不得前方攔阻的警察,所以才會再度將車往前開,在瞬間我聽到警方開槍聲音,我當下看到我前方的擋風玻璃上有彈孔,擋風玻璃破裂,致使我更為緊張,而且當時正值綠燈,前方多部機車已往前行駛,我才會再度駕車往前逃逸。....因為我會怕去服刑」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6963號卷第6頁、第7頁);復於偵查中先供稱:「我沒有要撞警察,當時我是停紅綠燈,警察騎機車撞到我的車後方,之後警察有走過來要我下車,....而且警察在過程中有開槍,雖然子彈沒有打到我,但是因為擋風玻璃被子彈打破,玻璃掉下來時,有砸到我的左手,所以我很緊張,才開車離開。....是他敲玻璃叫我下車,我看到他拿槍,我很緊張會害怕。(問:是否承認妨害公務及傷害罪?)我承認。」(見101年度偵字第16963號卷第41頁),經核其所供,足認其確知駕車追捕之人為警察,但因自身已遭通緝,為逃避服刑而欲脫免逮捕。被告嗣於偵查、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前開供述,惟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初訊,經被告自承其供述實在、乃出於自己之自由意願下供述、也未受到強暴脅迫等不當之取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於偵查中所述係伊自己所說的(見本院101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足見其上開供述均合於任意性及真實性。且其任意性之自白,經核與證人陳景文前揭證述過程相符,益徵被告於遭證人陳景文追緝時,已知悉有警察欲對伊進行攔查、逮捕之公務,是被告嗣又改稱警方未出示證件,不知陳景文為警察云云,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非可採。被告既知證人陳景文已表明之身分,猶為脫免逮捕,而不顧證人陳景文已站在其車輛前方,且身體相當貼近車輛,仍執意加速駕駛車輛,衝撞證人陳景文使其傾跌後,無法繼續攔阻,進而繼續駕車逃逸,顯有傷害及妨害公務之犯意。而被告駕車衝撞逃逸之暴力手段,已使證人即告訴人陳景文受有左側膝挫傷、右側手挫傷、雙手磨損或擦傷,此有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證人即告訴人受傷之照片6張、CL-9701號自用小客車照片、棄車現場、950-HTR機車照片共14張存卷可佐。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就所犯上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及傷害罪間,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末查,被告前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陳景文及其公務執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罪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薛嘉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駿勳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77條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