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0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67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肆參捌公克)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壹只沒收。
事實
一、張家群前於㈠民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35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0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96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㈡、㈢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8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6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㈣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㈤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㈦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㈧99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㈣至㈧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㈨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㈩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4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㈨至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15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內併付保護管束,於101年9月22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12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之尼加拉瓜公園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電燈泡(未扣案)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0月13日17時37分許,張家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內,因形跡可疑為警實施盤查,其見狀即騎乘前開機車加速逃逸,並沿途將置於其右側褲子口袋內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丟棄在地上,於同日17時40分許,旋為警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38公克),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家群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屬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2年1月24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26頁、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50頁反面),又其於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及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2/10/30,報告編號:1A190257)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6、46頁),且扣案被告所有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144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438公克,有該中心101年11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47頁);此外,復有現場查獲暨扣案物照片共6張附件可佐(見偵查卷第12至1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四、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
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3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起訴條件符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1年10月13日17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巷內,因形跡可疑為警實施盤查,其見狀即騎乘前開機車加速逃逸,並沿途將置於其右側褲子口袋內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丟棄在地上,於同日17時40分許,旋為警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查獲,斯時警員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438公克),已有事證足認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是本件不符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惟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淨重0.144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1438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11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係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前開毒品之外包裝1只,為被告所有,或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施用,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為前揭犯行所使用之電燈泡並未扣案,且經被告陳明該物業已丟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該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傅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2年2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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