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訴字第17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岑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蔡孟芬 間請求返還經營權及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其中新臺幣(下同)836萬4,729元自11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88萬8,727元,及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自110年9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月底依照「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編號:000000000」之獨立行銷權而生獎金之二分之一給付予上訴人,至被上訴人不再領取獎金之日止。是按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㈢項之上訴利益為188萬8,727元,而上訴聲明第㈣項之訴訟標的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無法審酌上訴人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上開規定,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另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㈡項係針對利息起算日提起上訴,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利息不併算入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內,而不計算裁判費,故利息上訴部分,不影響本金之裁判費,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為353萬8,727元(計算式:1,888,727+1,650,000=3,538,727),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萬4,069元,上訴人尚未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8日

書記官羅崔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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