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簡字第17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750號

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十三樓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 律師

被告 莊景棠

上列當事人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7,193元,及自民國97年7月3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7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消費,惟未依約按期繳納消費款,截至97年7月30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57,193元,及自93年10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而中信託銀行已於100年3月22日將其對被告之信用卡消費款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在案,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證明、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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