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21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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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小字第2100號

原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詹凱傑

洪敏智

被告 劉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

  銀行)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

  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

  各筆交易之入帳日為起息日,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詎被告迄至民國92年12月12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

  )73,658元及利息未清償。嗣亞太銀行變更公司名稱為復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變更公司名稱為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元大銀行於96年12月18日將

  前揭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7年3月7日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

  條第1項第1款公告於民眾日報。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73,658元,及自92年12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有向亞太銀行申請信用卡及持卡消費等情不爭

  執,但原告先前都不曾來向被告請求清償消費款,從92年底

  到現在,經過這麼久之後才要來向被告主張權利要求清償,

  這樣太誇張;而且請求計算的利息也太誇張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財政部函

  、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被告戶

  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已出帳交易明細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經本院調查原告所提證據之結果,核

  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

  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請

  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最後一次繳納日期為92年12月12日,之後即未再向債權人清償本件信用卡帳款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已出帳交易明細附卷可查(本院卷第35頁),是本件債權至遲於92年12月13日起即處於得行使之狀態,並起算時效,應可認定。惟原告遲至111年10月24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收狀戳章可憑,顯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存在,而被告既辯稱原告先前都不曾向被告請求清償消費款,從92年底到現在,經過這麼久才要來向被告主張權利要求清償,這樣太誇張,並請求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本院卷第28頁),經核被告上開辯詞之意乃係就原告所為消費款請求為消滅時效之抗辯。因此,依據前揭規定,被告拒絕給付本件積欠之信用卡債務,自屬於法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73,658元,及自92年12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家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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