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簡聲字第4號
聲請人 陳奕傑
相對人 呂亞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強制執行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院111年度簡聲抗字第8號)。聲請人若遭債權人扣押部分薪資,將使債務人及一名子女之生活陷於困難。請准裁定本院111年度南簡聲字第5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1年度簡聲抗字第8號強制執行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依前揭規定可知,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須以對強制執行名義已提起另案訴訟為前提,不得單獨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所稱本院111年度南簡聲字第59號、111年度簡聲抗字第8號分別為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遭駁回後,聲請人不服為抗告亦經駁回之事件,顯非對於強制執行名義已提起另案訴訟之證明,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等案件之卷宗審認無誤。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已提起另案訴訟之證據,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結果,亦未有任何由聲請人為原告之民事訴訟繫屬本院,此有索引卡查詢在卷可憑。準此,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鄭梅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