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南簡字第1700號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王登彥
被告 黃文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0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間、110年6月間簽訂之放款借據(勞工紓困貸款專用)第15條、放款借據(勞工紓困貸款線上申請專用)第19條中約定因本件貸款涉訟時由本院管轄,故本院依法有權管轄,容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自109年5月18日向原告申辦勞工紓困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簽有放款借據(勞工紓困貸款專用),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8日起至112年5月18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機動利息(即1.845%),自撥款後6個月內為寬限期按月繳息(僅付息不還本),自第7個月起分30期,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另依「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規定,第1年利息由政府補貼。若有遲延,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收10%,逾6個月部分則加收20%計算之違約金,並有簽訂放款借據(勞工紓困貸款專用)。詎被告並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上開放款借據第7條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該次貸款迄今尚積欠40,362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復於110年6月21日向原告申辦勞工紓困貸款10萬元,並有簽訂放款借據(勞工紓困貸款線上申辦專用),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1日起至113年6月21日止,還款方式、利率及違約金則與前項借款相同。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上開借據第11條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該次貸款被告迄今尚積欠86,664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㈢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利率資料、放款還款查詢單、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須知等資料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顏珊姍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債權金額
利息
違約金
1.
40,362元
自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2.
86,664元
自111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自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合計
127,0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