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1年度竹東簡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竹東簡字第251號

原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邱士哲

被告 董家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即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在國道3號90.4公里北側向中線(位於新竹縣竹東鎮),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0月12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10408042號函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住居所地雖不在本院管轄區域,惟本件侵權行為地既係在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對於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21日晚上8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訴外人 王芊茵 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自南往北方向行駛,嗣行經北向90.4公里處時,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而與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 周文凱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碰撞,訴外人周文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失控再撞擊另訴外人 賴俊良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致原告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受損。又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經估價修復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1,007,690元,然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市價僅為50萬元,顯然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修繕有重大困難,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損害,嗣原告依現況將該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處分拍賣得款38,000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即為462,000元(計算式:500,000元-38,000元=462,000元)。再者,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50%過失責任,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價額即為231,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出租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0月12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10408042號函檢送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驟然由內側車道往右變換中線車道時,因未與其右側行駛中線車道之前車即訴外人周文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過失,而碰撞原告所有由訴外人周文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訴外人周文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失控再撞擊另訴外人賴俊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11年10月12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10408042號函檢送之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7486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自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所致,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受有損害間亦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受有損害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查被告應就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惟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為2018年3月出廠之TOYOTASIENTA1.8ZSP170L型7人座小客車,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市價為500,000元,然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受損之維修費用經估價為1,007,69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權威車訊雜誌及估價單在卷可稽,應堪足採信。據此,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受損維修費用已遠逾事故發生時之價值,顯已達回復原狀需費過鉅而屬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程度,被告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即非無據。又原告已將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處分拍賣得款38,000元,亦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可稽,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即為462,000元(計算式:500,000元-38,000元=462,000元)。再按,原告既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50%過失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依過失比例賠償231,000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月19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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