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小字第115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小字第115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邱碧慶
       鄭惟中
被   告  仁郁鈞
法定代理人  蔡孟沅
被   告  李曜宗 (即 仁璟玟 之繼承人)
       李育靜 (即仁璟玟之繼承人)
       李苑柔 (即仁璟玟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曜宗、李育靜、李苑柔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仁璟玟之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仁郁鈞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李曜宗、李育靜、李苑柔於繼承被
繼承人仁璟玟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仁郁鈞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于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王冠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備註:本判決正本尚有附件而本院於寄發正本時漏未一併核發,
今重新製作正本並附上附件寄發,並已此份判決正本送達兩造之
期日為準,各重新計算上訴期間。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書記官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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