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岡簡字第18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蘇水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 伍佰 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零伍佰陸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0,563元,及自民國95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
9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嗣於審理中減縮上開違約金之請求均按原利率10%計算
(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上揭規定相符,爰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
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使用,約定借款額度最高新臺
幣(下同)5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算,為期
3年,期滿30日前,如不為書面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
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借款利率自
核貸日起5個月內以固定利率0%計算,期滿後以固定利率12
%計算,按日計息,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
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一次清償債務,詎被告自民國95年11月22日起即未
依約繳款,迄今尚餘本金180,563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嗣
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
通知被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563元,
及自95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
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循環信用貸款暨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貸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
、債權讓與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2頁)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事實為
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