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393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北簡字第1393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仁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建達 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張仁杰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8日寄存於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以為送達,並經上訴人之同居人即其父於同年月10日領取,有送達證書暨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7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9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雯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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