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抗字第2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二三八號
抗告人即聲明人即受刑人甲○○右列抗告人因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受刑人於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家中育有稚子三名,母親眼盲,獨靠受刑人扶養,並無其他親屬代為照顧,且係因經濟困難,鉅額負債,一時不察而罹本案,受本件罪刑之宣告,已足收懲戒之效,受刑人確有因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而符合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要件,檢察官駁回易科罰金之聲請,其執行之指揮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受刑人執行上是否顯有困難,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尚須由檢察官就個案斟酌受刑人之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等情況,並兼衡易科罰金有無難達科刑目的,或致國家、社會或其他個人蒙受不相當之損失之情形,以為裁量之憑據。從而,縱認受刑人具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執行顯有困難之事由,然執行檢察官若認如不執行所宣告之刑,則難收矯正之效,或有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亦得不准予易科罰金。
三、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以九十二年度重簡字第六十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同院合議庭以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號為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受刑人於檢察官通知執行時,以其需扶養家屬、照顧子女為由,檢具戶口名簿聲請就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檢察官以受刑人販賣盜版著作物營利,犯行非輕,其子女尚有其妻及其他親屬可代為扶養照顧,並無不可代替性,且核受刑人四肢、身心狀態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規定及不能自理生活之情事,以受刑人入監執行並無困難,且非執行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實不足以收預防、矯正其反社會性格之效,並維持法律秩序等理由,認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與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尚有未合,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五九一五號命令駁回其聲請,有上開刑事判決、檢察官命令等可憑,經原審調閱執行卷宗查核無訛。
四、經查:受刑人所販賣之盜版音樂CD共達二百六十八片,有原審法院上揭受刑人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犯罪情節非輕;且受刑人於八十九年間因賭博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九十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已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所判處之刑,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後,均不知悛悔,檢察官因認受刑人若非執行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實不足以收預防、矯治其反社會性格之效,並維持法律秩序。受刑人主張其稚子、母親需人照顧等個人家庭因素,並不能排除刑法第四十一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因而駁回其易科罰金之聲請,指揮執行入監服刑,並無不合。
五、原審法院基此認定,以受刑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因而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政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趙功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