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上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甲○○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 律師
江鶴鵬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七號、第一六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甲○○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均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迄今已近二年,被告等人猶飾詞否認有過失,且未試圖就丁○○所受身心嚴重損害予以彌補,足見被告二人歷經偵查與審判之程序,始終未能醒悟,無視被害人所受之肢體傷害及心靈痛苦,益證被告惡性之重大等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肇事受傷並非因其撞到紐澤西護欄所致,且伊僅為漢城營造公司負責人,甲○○才是工地負責人等語,被告甲○○上訴意旨則以:伊於車禍發生當時並不在現場,應無刑責,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乙○○、甲○○素行良好,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稽,於本院審理期間,並與告訴代理人丙○○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發票人為漢城營造有限公司之支票十二紙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七一頁至第七四頁),告訴代理人並具狀請求本院對於被告二人宣告緩刑等語在卷可按,被告二人因一時思慮欠周,致誤罹刑典,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二人所受刑之宣告,如施以短期自由刑,並不能達到使其改過遷善之教育目的,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政雄
法官李春地法官鄧振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秋帆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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