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550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四號
原告國總建設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處長)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府訴字第0九二一六九八五九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原告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及原告於起訴狀自陳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收受訴願決定書附本院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起算,又原告之住所設於本院所在地臺北市內,無在途期間,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非例假日或休息日)起訴期間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之收文日戳可憑,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本院即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吳東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書記官李金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