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聲字第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壹佰零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褫奪公權壹年。
理由受刑人因貪污等罪,經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政雄
法官趙功恆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