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1460號
原 告 簡沈助
被 告 薛翁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每
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租期自107年1月9日起至
108年5月8日止,雙方並每5個月或6個月租期屆滿各簽訂1份
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並在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
系爭房屋供原告營業之使用即被告有提供原告系爭房屋之稅
單供原告設立公司登記並協助原告以該址開立發票營業(下
稱系爭約定)之義務。而被告明知原告係從事食品加工業,
竟於租約期間內未依約提供原告上開稅單,造成原告無法在
系爭房屋設立公司營業登記及申請與食品相關之證照,導致
不能正常營運供應貨品及開立統一發票,必須透過其他廠商
供貨給餐廳並開立發票,造成原告無照營業及逃漏稅,因違
反營業稅法而受有遭政府機關裁罰1,058,953元及無法成立
公司折讓損失款174,651元,合計共1,233,604元之損害,應
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系爭約定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33,604元
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兩造間簽訂之爭租
約並未有系爭約定存在,且原告未曾向被告要求提供系爭房
屋之稅單供其設立公司營業登記及申請與食品相關證照之用
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2月14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每月租
金50,000元,租期自107年1月9日起至108年5月8日止,雙方
並每5個月或6個月租期屆滿各簽訂1份房屋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3件(含公證書)
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為真實。
四、至於告另主張系爭租約第5條並定有系爭約定,且被告明知
原告係從事食品加工業,竟於租約期間內未依約提供原告系
爭房屋之稅單,造成原告無法在系爭房屋設立公司營業登記
及申請與食品相關之證照,導致不能正常營運供應貨品及開
立統一發票,必須透過其他廠商供貨給餐廳並開立發票,造
成原告無照營業及逃漏稅,因違反營業稅法而受有遭政府機
關裁罰1,058,953元及無法成立公司折讓損失款174,651元,
合計共1,233,604元之損害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租約第5條定有系爭約定乙節,固引系
爭租約第5條約定為其論據。然觀系爭租約第5條只約定:「
本房屋係供營業使用。乙方(指被告)同意遵守住戶規約,
不得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影響公共安全。未經甲方
(指被告)同意,乙方不得將房屋全部或一部分轉租、出借
、頂讓或以其他方式供他人使用,或將租賃權轉讓於他人。
」等情,顯未約定被告有提供系爭房屋稅單供原告在系爭房
屋設立公司營業登記及申請與食品相關之證照之用,則被告
未提供該稅單予原告,自無違反系爭約定之情事;況且,原
告未設立公司,不能正常營運供應貨品及開立統一發票,致
形成原告無照營業及逃漏稅而受有遭府機關裁罰與無法享有
折讓損失款等損害之情狀,皆導因於原告自己違法行為所造
成,顯然與被告無涉,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遭政府機關裁罰1,
058,953元及無法享有折讓損失款174,651元,合計共1,233,
604元之損害,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33,604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