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27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區段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41號99年3月25日辯論終結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區段徵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台內訴字第09801705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為辦理桃園縣八德〈八德地區區徵收開發案,需用桃園縣八德市○○段○○○○○○號等1,306筆土地,經報奉內政部以民國97年11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4692號函核准徵收,被告以97年11月12日府地徵字第09703789861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7年11月14日起至97年12月15日止,並以97年11月12日府地徵字第09703789862號函通知原告。嗣原告於98年2月5日及9日具申請書以原告旅居國外多年,並未受領被告上開通知函為由,申請被告補寄徵收土地之詳細地籍資料、寬延徵收案所定之各項期限,並准原告申請就桃園縣八德市○○段○○○○號(下稱八塊段864地號)土地發給抵價地手續。經被告以98年4月7日府地徵字第0980128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本件業依行政程序法完成合法送達程序,而原告未於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規定之公告徵收期間內提出申請,已逾法定申請期限,否准原告申請發給抵價地手續。原告不服,主張其於被告寄發徵收開發案公告及通知時均不在台,對徵收開發案公告及通知無從知悉,亦未經其他共同所有人告知,自無法及時提出申請云云,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旅居國外多年,原告戶籍已於96年6月11日遷入新竹市○區○○里○鄰○○路○○○巷○號,有戶籍謄本可佐。
㈡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於區
段徵收所為之通知,依土地登記簿所載之住所,以書面通知,但同條項第3款亦規定:「依前二款通知未能送達者,以前二款姓名、住所辦理公示送達。」同條第2項更規定:「前項第1款、第2款之通知,應以雙掛號或其他得收取回執之方法為之」。本件原告早已未在台北市○○街○巷29之1號居住,被告之通知自無法於該址送達於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為公示送達;但被告機關未依上開程序辦理,送達自屬不合法,不生通知之效力。
㈢再者,被告是否有以雙掛號或其他得收取回執之方式為送達?是否符合法定方式?亦不得知,有詳加調查之必要。
㈣復行政程序法第74條固規定,送達不能依第72條、第73條規
定為之時,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但應作成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本件被告雖有將通知函寄存於和平東路派出所,但並未依寄存送達之相關規定,將送達通知黏貼於〝住所〞門首(查原告住所非在台北市)、亦未將另份送達證書交鄰右或置信箱、適當位置等;難認被告所為之送達為合法。被告所為之送達既不合法,難認已生合法通知之效力,故原告申請發給抵價地,並未逾期間,被告否准申請,自屬不合法。
㈤綜上,被告所為系爭處分,並不合法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就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發給抵價地。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為辦理本縣八德(八德地區區徵收開發案需要,經
奉內政部97年11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724692號函核准徵收(證1,頁1),就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號土地,以被告97年11月12日府地徵字第09703789861號公告徵收在案,公告期間自97年11月14日起至97年12月15日止(證2,頁2-6)。另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規定,被告於97年11月13日寄發本件徵收相關資料,且為儘可能通知所有權人知悉,除依土地登記簿所載登簿住址寄送外,並向戶政事務所查明原告住所資料而為通知。
㈡原告係於98年2月5日提出陳情(證3,頁7-8),指其因長
年僑居國外,未曾接獲旨揭區段徵收開發案之相關通知,請求寬延申領抵價地期限。案經被告查明因原告之申請已逾法定期間且被告已為合法送達,以原處分否准在案(證4,頁9-10)。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0條規定(證6,頁17)略以:
「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本案徵收公告期間係自97年11月14日起至97年12月15日止,被告並於前揭法定期間內受理土地所有權人申領抵價地,原告未於徵收公告期限內提出,故依法被告自無從受理其抵價地申請。
㈢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
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已登記者,依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分別為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明定(證7,頁18)。另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是以本案於辦理土地徵收案件通知或領取補償費通知作業上,即依前開規定優先適用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之通知規定,應無疑義。
㈣查原告所有區段徵收範圍內系爭土地,其地籍資料上所載登
簿住址為台北市○○區○○里○鄰○○街○巷29之1號,被告辦理徵收公告及通知作業時,已依該住址資料於97年11月18日寄存台北市○○○路派出所(和平東路一段143號)而為送達(證8,頁19),已符合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另被告另就原告戶籍住址(新竹市○區○○里○鄰○○路○○○巷○號)一併寄發通知(證9,頁20-21),雖遭郵政機關以門牌整編退回,惟因被告業依登簿住址通知送達在案,已符規定,並完成送達程序。
㈤綜上所述,本案因區段徵收申請發給抵價地事件提起行政訴
訟,被告已依法辦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述各該函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本件應審酌事項為:被告之送達是否合法?被告否准原告申請寬延抵價地申請期限之處分,是否適法?經查:
㈠按「送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
「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行政程序法第67條、第68條定有明文。而有關土地徵收之送達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內政部為實施土地徵收91年4月17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62條規定訂定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以為實施土地徵收之依據。該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13條、本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第36條或第51條第2項規定所為之通知及領取補償費之通知,其對象及辦理方式如下:一、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已登記者,依土地登記簿或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三、依前二款通知未能送達者,以前二款姓名、住所辦理公示送達(第1項)。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通知,應以雙掛號或其他得收取回執之方式為之(第2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18條第一項規定將核准徵收案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時,得一併通知其領取補償費之日期(第3項)。」蓋土地徵收為行政處分,經由法定程序剝奪人民之土地所有權,國家徵收人民所有土地,乃因其為事業所需用並有必要而關乎公益;我國民法就不動產物權採登記要件主義,土地所有權得喪變更,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且依據土地法第37條規定所制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亦有住址變更登記,所有權人於住址變更時自得依法辦理變更登記。若土地所有權人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後,不依規定申辦變更登記,形成所有權人地址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不一致之情形,徵收機關如必欲調查其變遷過程,將使徵收程序難以進行。是以,辦理區段徵收程序對土地所有權人所為之通知,應以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之姓名、住址,寄發通知,並無查證是否遷移之義務。
㈡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74條第1項及第
2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準此,行政程序上之文書,於合法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限郵務人員送達適用〉時,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
㈢查原告與其他訴外人公同共有系爭八塊段864地號及其他同
段758、769-5、771、771-1、772、773、774、1136-2、1142-4、1142-6及1142-9地號等12筆土地,位於被告辦理桃園縣八德〈八德地區區徵收開發案之範圍○○○區段徵收案經被告於97年11月12日以府地徵字第09703789861號公告徵收(被告答辯卷宗證2),公告期間自97年11月14日起至97年12月15日止。又被告徵收之系爭八塊段第864地號土地,其土地登記簿中記載所有權人原告之地址為「臺北市○○區○○里○鄰○○街○巷29之1號」,此有地價補償歸戶清冊附訴願卷宗可稽(訴願卷宗頁75-76),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以此土地登記簿所載地址,以97年11月12日府地徵字第09703789862號函,掛號書面通知原告區段徵收事宜,於法尚無不合。
㈣被告就本件區段徵收通知各土地所有權人相關事項之公文,
係以製作送達證書方式於97年11月13日送桃園郵局送達,原告送回被告之送達證書所勾選之送達方式為:「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改送和平東路一段143號和平東路派出所。寄存於和平東路一段143號和平東路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其上並蓋有和平東路派出所戳章(被告證8送達證書影本)。原告雖未於公告期滿前領取區段徵收公告通知之相關文件,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送達程序已完成,仍發生送達之效力。
㈤本件區段徵收之公告期間自97年11月14日起至97年12月15日
止,已如前述,但原告遲至98年2月間始向被告申請辦理抵價地手續(訴願卷宗頁48),則被告以原告逾公告期間始申請准予寬延辦理八塊段第864地號抵價地之手續,以原處分否准申請,於法並無違誤。
㈥至於原告主張其早已未在土地謄本上載之台北市○○街○巷
29之1號居住,被告之通知自無法於該址送達於原告,則本件應為公示送達,則被告以寄存送達是否合法即有疑問;本件寄存送達未將另份送達證書交鄰右等,難認被告所為之送達為合法等情。惟按前揭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被告依土地登記簿所記載之所有權人及住址為通知,即屬合法踐行其程序,並無義務查證原告實際住居所。被告就合法寄存送達,業已提出送達證書為證,依其上所記載,郵務人員確實將系爭處分書寄存於台北市○○○路派出所,並且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處所,原告所稱特定人是否看到黏貼文書不影響寄存送達效力;寄存送達並無應將文書交付鄰右之規定;原告並未證明上開記載有何不實之處,原告主張寄存送達不生效力,委不足採。又所謂公示送達者,係指應送達之文書,不能直接交付應受送達人,亦不能以間接、寄存、留置或囑託等方式送達,經行政機關或法院依法定程序公告,於經過法定期間後,發生送達效力之送達方法。本件既經寄存送達,已符合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自不符合公示送達之要件,當無公示送達之必要。
㈦從而,系爭通知已合法送達,原告逾徵收公告期間始繕具申
請書申請補辦發給系爭八塊段第864地號徵收範圍內之抵價地,已逾徵收公告期間,被告否准所請補辦理發給抵價地,於法尚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就系爭八塊段864地號土地發給抵價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經核對於本案判決結果均無影響,即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李玉卿法官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書記官蔡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