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8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382號、第17003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如下:㈠丙○○雖預見他人收取存摺帳戶將用以詐欺取財,竟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上旬某日,在臺中市○○○路「空軍一號客運公司」內,分別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中正路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接續郵寄予某年籍不詳之人士,幫助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提款使用。嗣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九年三月三日上午十時許前之某時,撥打電話向甲○○誆稱:如欲請伊代辦貸款,需先匯款入伊指定之帳戶內云云;復於翌(四)日上午十時許前之某時,撥打電話向乙○○之配偶 陳桂香 佯稱:伊係姪女 陳怡心 ,因購屋亟需現金週轉云云,致甲○○及乙○○均陷於錯誤,並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及三萬元至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及郵局帳戶內。嗣甲○○及乙○○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乙○○訴由臺中縣
警察局太平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所依憑之證據名稱: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及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有下列物證及書證,可資佐證:
①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乙○○)、告訴人甲○○提供之匯款資料。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立帳申請書影本及交易詳情、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被告 素行 之認定)。
三、查被告丙○○提供帳戶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又被告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使得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甲○○及乙○○,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其中乙○○遭詐騙三萬元數額最高,認幫助該次詐欺犯行情節較重)處斷。爰審酌被告率然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詐騙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多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積極與被害人乙○○達成民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等語之情況、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查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罪後已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被害人甲○○經本院傳喚未能到庭,此部分因被告並無被害人甲○○之個人聯絡資料而致無和解機會,本院認無法因被告尚未能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認其無誠摯和解之意願,附此說明),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上開與被害人乙○○所成立之清償協議(即於本院所達成之民事調解)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依上開清償協議所示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被告若未依協議所示之條件及本院諭知之履行時間,向被害人乙○○支付約定款項,因而違反上開事項,情節重大時,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說明。
五、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李善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給付被害人乙○○新臺幣(下同)5000元(合計六期,內容同本院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