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簡字第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12月8日勞訴字第09800229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
9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DAOTHIHANG(中文姓名: 陶清姮 )係越南籍來臺於師範大學語文中心就學之學員,未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工作許可即於台北市○○區○○街68之5號其姊DAOTHITHU(以下簡稱T君)開設之「長春涼麵店」從事煮麵、端麵等工作。案經被告所屬勞工局派員會同臺北巿政府警察局長春路派出所員警於98年5月13日當場查獲。原告坦承其未有工作證,此有被告所屬勞工局98年5月13日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原告98年5月13日認簽之談話紀錄、T君98年5月13日認簽之談話紀錄可稽,其違法事實洵堪認定。被告已考量原告因其認為係在幫忙姊姊而違反上開法令,爰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第3項及被告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31項之規定,以98年6月26日府勞二字第0980305440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法定最低額之三分之二,處原告罰鍰2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越南籍留學生,為 陶氏秋 之親妹妹【陶氏秋經親叔叔陶(翻譯文字寫桃)文棹】,即陶清姮之父收養為養女,陶氏秋原籍越南,數年前嫁給台灣人 林長暉 ,並取得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原居留地址為台南縣西港鄉,為謀生計,乃與夫遷居台北市○○區○○街68之5號,並於該地開設長春涼麵店,以求謀生糊口。
(二)原告來台就讀於國立台灣師範大學國語教學中心,並取得中華民國居留證,而陶清姮居留地記載為「台北市○○區○○街68之5號1樓」,即為陶氏秋住家與店面之地址。
(三)因原告居住在陶氏秋處,且原告為陶氏秋之親妹妹,因原告居住及生活飲食,日常生活均與陶氏秋同住,因此原告平常會幫忙姊姊陶氏秋整理、打掃或照顧小孩,甚至看到陶氏秋店裡較忙,即會幫忙,因其吃住均由姊姊供應,因此依據經驗法則,與人倫之常,原告不可能不主動或協助姊姊陶氏秋生活瑣事,或幫忙姊姊麵店之雜事,此乃基於人情之常,並無對價關係,亦非僱傭關係,陶氏秋亦未給付薪資給原告‧且原告居住係陶氏秋之夫家,吃住免費,日常生活用品,如果陶氏秋忙碌,原告卻袖手旁觀,非但陶氏秋會不悅,陶氏秋之丈夫亦會不悅,姊姊陶氏秋甚至會基於教育立場,不論在自己家裡或他人、或親友家中,亦會告知妹妹要主動幫忙家事或在他人忙碌之時主動協助之,如果妹妹在家僅有吃住,均不幫忙,陶氏秋之夫如何看待?故原告偶而幫忙麵店之雜事,是因為住店合一,原告為妹妹,不論主動或被動,均係基於回饋或幫忙,或協助之意思,而非居於僱傭關係而為工作,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為原告有非法工作違反規定之情事,顯然有誤會,故懇請本院斟酌經驗法則,與一般生活習慣之考量,准予撤銷原處分。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案號:勞訴字第0980022901號)及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台北市政府98年6月
26日府勞二字第09803054402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法令依據:按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50條規定:「雇主聘僱下列學生從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工作時間除寒暑假外,每星期最長為十六小時:一、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大專校院之外國留學生。二、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僑生及其他華裔學生。」第68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次按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3款規定:「第三類外國人:
指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從事工作之外國人。」第33條規定:「第三類外國人申請工作許可,應備下列文件:一、申請書。二、學生證影本。三、就讀學校或其附設之語文教學機構出具之同意書正本。四、最近一學期之成績證明或語言課程全年之成績單。但外國留學生符合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免附。五、審查費收據正本。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外國留學生除檢附前項文件外,另應檢附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之相關證明文件或特殊語文專長證明。」第34條規定:「第三類外國人之工作許可有效期間最長為六個月。前項許可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時間除寒暑假外,每星期最長為十六小時。」復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3項規定:「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按被告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31項規定:「項次:31。違反事件: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非法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者。依據(本法):第43條、第68條第1項。法定罰鍰額度:一、一般原則:1.第1次:
3萬元。2.第2次:6萬元。3.第3次以上:15萬元。二、另應考量本裁量基準第2點有關行政罰法得免或增減參考表。」
(二)調查經過及答辯意旨:
1.按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與社會安定。為首揭就業服務法第42條所明定。又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外國人未經許可於我國從事工作,侵害我國國民工作權利,對我國國民於憲法上所保障之工作權,影響至為深遠,是故禁止外國人於我國非法從事工作,在貫徹就業服務法之立法政策上極具重要性。另就業服務法所規範之對象,舉凡一般事業機構、家庭類、學校、依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海洋漁撈工作業者,均應受規範。又雇主聘僱外國留學生從事工作,雖不受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惟依首揭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仍應由雇主或外國人申請工作許可,始可從事工作。
2.卷查原告係越南籍人士,未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工作許可,即於臺北市○○區○○街68之5號T君開設之「長春涼麵店」從事工作,經被告所屬勞工局派員會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員警於98年5月13日當場查獲屬實。此有被告所屬勞工局98年5月13日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原告98年5月13日認簽之談話紀錄、T君98年
5月13日認簽之談話紀錄可稽,本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
3.原告雖為上開起訴意旨之主張,惟卷查被告所屬勞工局於98年5月13日與原告話紀錄略以:「(問:有沒有工作證?)答:沒有,只有居留證。(問:知不知道如何申請工作證?)答:要和老師講,我只知道這樣。」另同日與T君之談話紀錄略以:「(問:妳妹妹在臺灣做甚麼?)她是來臺灣讀書,在師範大學語言中心上課,學中文。(問:妳妹妹在店裡幫忙工作的時間是?)早上8點左右到中午12點多,然後去學校上課,下課後回到店裡再幫忙到10點左右。(問:妳妹妹有無申請工作證?)她還沒有申請工作證,因為太忙,沒有空。原告於T君店內工作時間除早上約超過4小時外,語言中心下課後又回到店內幫忙到晚上10時左右,工作時間實難謂不長,且T君亦坦承原告因為太忙,沒有空申請工作證,承上,原告所為已不得謂無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其未申請許可從事工作情事,已構成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43條規定之要件。原告雖訴稱係在幫忙姊姊,惟尚難執為本件阻卻違法之事由,被告依法裁處,尚無違誤。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98年11月20日府勞二字第09804930900號臺北市政府刑事案件移送書、越南政府機關98年8月28日之證明書及翻譯、陶氏秋98年9月3日書狀、原告居留證及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國語教學中心學生證、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國語教學中心學生學習成績紀錄表、原告98年9月3日98師國學字第4503號在學註冊證明書、原告護照及簽證資料、被告所屬勞工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檢查時間:98年8月10日18時)及檢舉查察案照片說明表、被告所屬勞工局談話紀錄(被詢人:陶氏秋、時間:98年8月10日18時7分)、被告所屬勞工局談話紀錄(被詢人:原告、時間:98年8月10日18時20分)、被告所屬勞工局公務電話紀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7月24日勞職管字第0980509836號函、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0800受理檢舉非法外勞案件紀錄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7月14日勞職管字第0980509277號函、被告訴願案件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表、被告98年8月5日府勞二字第09803558000號函、被告98年6月26日府勞二字第09803054400號裁處書、原處分、陶氏秋98年6月12日陳述意見書、被告執行罰鍰繳款單收據、臺北市單一申訴窗口-市長信箱資料、被告所屬勞工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檢查時間:
98年5月13日)、被告所屬勞工局談話紀錄(被詢人:陶氏秋、時間:98年5月13日19時0分)及被告所屬勞工局談話紀錄(被詢人:原告、時間:98年5月13日19時0分)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
六、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是否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所定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之行為?原處分處原告2萬元罰鍰,是否適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50條規定:「雇主聘僱下列學生從事工作,得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工作時間除寒暑假外,每星期最長為十六小時:一、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大專校院之外國留學生。二、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僑生及其他華裔學生。」第68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四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次按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3款規定:「第三類外國人:指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從事工作之外國人。」第33條規定:「第三類外國人申請工作許可,應備下列文件:一、申請書。二、學生證影本。三、就讀學校或其附設之語文教學機構出具之同意書正本。四、最近一學期之成績證明或語言課程全年之成績單。但外國留學生符合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者,免附。五、審查費收據正本。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外國留學生除檢附前項文件外,另應檢附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之相關證明文件或特殊語文專長證明。」第34條規定:「第三類外國人之工作許可有效期間最長為六個月。前項許可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時間除寒暑假外,每星期最長為十六小時。」故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與社會安定,為前揭就業服務法第42條所明定。又就業服務法第43條明文規定,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即外國人未經許可於我國從事工作,侵害我國國民工作權利,對我國國民於憲法上所保障之工作權,影響至為深遠,是故禁止外國人於我國非法從事工作,在貫徹就業服務法之立法政策上極具重要性。另就業服務法所規範之對象,舉凡一般事業機構、家庭類、學校、依法立案之短期補習班、海洋漁撈工作業者,均應受規範。又雇主聘僱外國留學生從事工作,雖不受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惟依首揭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仍應由雇主或外國人申請工作許可,始可從事工作。
(二)次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第18條第3項規定:「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按被告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31項規定:「項次:31。違反事件: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非法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者。依據(本法):第43條、第68條第1項。法定罰鍰額度:一、一般原則:1.第1次:3萬元。2.第2次:6萬元。3.第3次以上:15萬元。
二、另應考量本裁量基準第2點有關行政罰法得免或增減參考表。」
(三)經查:原告係越南籍留學生,未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工作許可,即於臺北市○○區○○街68之5號其姐T君所開設之「長春涼麵店」內從事工作,經被告所屬勞工局派員會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員警於98年5月13日當場查獲屬實等情,此有被告所屬勞工局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檢查時間:98年5月13日)、被告所屬勞工局談話紀錄(被詢人:陶氏秋、時間:98年5月13日19時0分)及被告所屬勞工局談話紀錄(被詢人:原告、時間:98年5月13日19時0分)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未經申請許可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故被告考量原告因其認為係在幫忙姊姊而違反上開法令,爰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行政罰法第8條及第18條第3項及被告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第31項之規定,乃以原處分裁處法定最低額之三分之二,處原告罰鍰2萬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四)原告雖主張:原告偶而幫忙麵店之雜事,是因為住店合一,原告為妹妹,不論主動或被動,均係基於回饋或幫忙,或協助之意思,而非居於僱傭關係而為工作,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為原告有非法工作違反規定之情事,顯然有誤會云云。惟查:原告於98年5月13日在被告所屬勞工局談話時,略稱:「(問:有沒有工作證?)答:沒有,只有居留證。(問:知不知道如何申請工作證?)答:要和老師講,我只知道這樣。」等語;又原告之姐T君於98年5月13日在被告所屬勞工局談話時,略稱:「(問:妳妹妹在臺灣做甚麼?)她是來臺灣讀書,在師範大學語言中心上課,學中文。(問:妳妹妹在店裡幫忙工作的時間是?)早上8點左右到中午12點多,然後去學校上課,下課後回到店裡再幫忙到10點左右。(問:妳妹妹有無申請工作證?)她還沒有申請工作證,因為太忙,沒有空。」等語,此有被告所屬勞工局談話紀錄(被詢人:陶氏秋、時間:98年5月13日19時0分)及被告所屬勞工局談話紀錄(被詢人:原告、時間:98年5月13日19時0分)附於原處分卷可參,是原告與T君係姊妹,其於T君店內工作,T君提供其食宿,固可認係親情關係使然,尚難謂渠等間成立聘僱關係,然原告除上課以外之時間皆在T君店內幫忙,係屬工作之性質,已非家庭經濟事務之協助,自與前揭就業服務法規定保障國人就業機會之立法目的有違,則原告所為已不得謂無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其未申請許可從事工作情事,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2條、第43條規定,堪予認定。原告雖主張:妹妹幫忙姊姊是應該的云云,然審酌原告於每日8時至22時間,除其上課時段外,餘者盡為其工時之情狀,已難謂對國民工作權無礙,即有可非難性,自難執此為本件阻卻違法之事由,被告依法裁處,尚無違誤。足見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又本件係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官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
書記官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