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緝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緝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8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與 陳宏昌陳霖輝 (均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盜之犯意聯絡,為如下之行為:(一)於98年4月20日晚間7時40分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段與國際街口附近某處,由陳霖輝在旁把風,並由陳宏昌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中心衝」(未扣案),將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右前車窗打破,由乙○○進入車內,徒手竊取甲○○所有之ETC電子收費車上機1台、回數票30張等物;(二)復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前之某時,在臺中港路3段160號之「榮民總醫院」1號門前路邊停車格內,3人以同上模式即陳霖輝把風、陳宏昌持「中心衝」將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前車窗打破,由乙○○進入車內竊取丙○○所有之衛星導航機、無線電車機各1台等物得手,並均由陳宏昌處理前揭竊得之物。嗣於同日晚間7時40分及8時40分許,經甲○○、丙○○發現後分別報警處理,並為警在丙○○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內採得遺留之血跡,送驗後與乙○○之DNA-STR型別相同,始知悉乙○○涉有嫌疑,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霖輝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卷第92頁至第93頁,第103頁至第104頁),及證人即被害人、丙○○指述之遭竊時、地及所失物品情節相互一致(分見警卷第10頁、第8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5月19日刑醫字第0980057329號鑑驗書1份(警卷第12頁)、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現場勘查報告2份暨所附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使用之竊盜工具「中心衝」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不到10公分,是塑膠與鐵的材質」之物,且被告等持之以擊破車窗,可知係質地堅硬之物,倘持之朝人體重要部位揮擊,自足以造成身體傷害乃至發生死亡結果,其客觀上自可供作兇器使用。是被告乙○○與陳宏昌、陳霖輝共同竊盜之際,由陳宏昌攜帶「中心衝」1支為本案2件竊盜行為,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陳宏昌、陳霖輝之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上開2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3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8年9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夥同共犯陳宏昌、陳霖輝隨意毀損車窗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行為並無可取,惟其未以激烈之手段犯案,復自警詢時起皆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及所得財物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與共犯陳宏昌、陳霖輝持以為本案2件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中心衝」,雖係被告陳宏昌所有,業據被告陳稱在卷,然該「中心衝」並未扣案,且乏證據足資證明尚未滅失,亦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本院認尚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簡婉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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